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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全跨境电商出口相关税收政策解读「建议收藏」

发布时间:202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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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一)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二) 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三) 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四)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二)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三)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四)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第二至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一)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二)政策内容: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三)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四)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一)适用主体: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二)政策内容: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三)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4.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四)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36号)。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适用主体: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二)政策内容: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 15 万(含 15 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适用条件: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1)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2)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4.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5.试点范围包括:浙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江苏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浙江海宁皮革城、江苏常熟服装城、广东广州花都皮革皮具市场、山东临沂商城工程物资市场、武汉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河北白沟箱包市场、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品交易中心、福建泉州石狮服装城、湖南长沙高桥大市场、广东佛山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广东中山利和灯博中心、四川成都国际商贸城、辽宁鞍山西柳服装城、浙江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浙江台州路桥日用品及塑料制品交易中心、浙江湖州(织里)童装及日用消费品交易管理中心、安徽蚌埠中恒商贸城、福建晋江国际鞋纺城、青岛即墨国际商贸城、山东烟台三站批发交易市场、河南中国(许昌)国际发制品交易市场、湖北宜昌三峡物流园、广东汕头市宝奥国际玩具城、广东东莞市大朗毛织贸易中心、云南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深圳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内蒙古满洲里满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广西凭祥出口商品采购中心(边贸商品市场)、云南瑞丽国际商品交易市场(边贸商品市场)。

(四)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 89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31 号修改)。

2.《关于加快推进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工作的函》(商贸函〔2020〕425 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一)适用主体: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二)政策内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三)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3.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4.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

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四)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 年第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9 号)第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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